2008年4月3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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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察官说法
盗窃支票无心取 法庭量刑仍考虑
黄莹 叶友剑

  近日,温州洞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某、杨某有期徒期一年十个月。经法院依法审查查明,2007年10月17日凌晨,由陈某负责望风,杨某入室的方法先后潜入洞头县教育局宿舍楼,窃得现金5900元、票面值为人民币39652元的建行现金支票一张及财物若干。陈某在离开现场后,见自己没有将现金支票兑现的机会,就将这张现金支票撕毁。
    承办检察官解释:虽然陈某将支票撕毁,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第(二)项规定: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证已被销毁、丢弃,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、补领、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,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的标准,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。在本案中陈某和张某盗取现金支票的行为在量刑时仍然会被考虑,但不作为定性的标准。如果当时陈某未将该现金支票撕毁的话,即使在抓获时还未去领取现金,那这39652元仍会被作为盗窃金额计入作案范围。